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游 賴鳳嬌
游淑惠 游謙遜 游鴻文 游鴻誌 游濬銨 游心怡 共同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相對人 李淵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聲請人之父 游賜福 應給付相對人150萬元暨其利息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50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25萬元(計算式:1,500,000×5%×(3+4/12)=2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25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