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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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彰
李詩嵐 張哲瑋 被告 吳秀鳳
吳鳳琴
吳秀玲 吳秀珍 受告知人 吳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澄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吳明育與被告吳秀鳳、被告吳鳳琴、被告吳秀玲、被告吳秀珍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秀鳳、被告吳鳳琴、被告吳秀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育之債權人,原告已依法對吳明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吳明育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91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陳澄子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吳秀鳳、吳鳳琴、吳秀玲、吳秀珍、被代位人吳明育共同繼承。陳澄子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法吳明育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吳明育除繼承自陳澄子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吳明育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吳明育及全體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明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吳秀鳳、吳鳳琴、吳秀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9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67、6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22481758號函附陳澄子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憑,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吳明育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明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明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吳明育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兩造之權益,故認系爭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吳明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明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吳明育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被繼承人陳澄子之遺產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1,959.64㎡全部2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2,890.89㎡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秀鳳5分之1吳鳳琴5分之1吳明育(被代位人)5分之1吳秀玲5分之1吳秀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