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 黃榮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共犯黃榮堃就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黃榮堃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共7,700元,是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共現金9,500元(計算式:1,800元+7,700=9,500元),其中現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業經花費殆盡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依目前卷內證據,其與共犯黃榮堃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且未扣案,被告與共犯黃榮堃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與共犯黃榮堃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犯黃榮堃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即各4,750元(9,500元÷2=4,750元),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包1個,亦為被告與共犯黃榮堃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且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已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共犯黃榮堃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黃柏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與黃榮堃(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48分許,由黃柏維先步行進入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歡歡喜喜社區,並向該社區保全 陳楷灝 佯以借用打火機而攀談,待陳楷灝降低戒心而離開辦公區前往他處之際,黃榮堃即進入該社區,並負責查看監視器畫面,以防他人察覺,隨後黃柏維即以徒手竊取陳楷灝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現金,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黃榮堃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一同離去。嗣黃柏維與黃榮堃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陳楷灝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與黃榮堃朋分財物。
二、案經陳楷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灝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租用機車切結書暨被告黃柏維之駕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柏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黃柏維與同案被告黃榮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維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次之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柏維所為之本案竊盜與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柏維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6月5日23時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2112年6月5日23時11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3112年6月5日23時24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