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與「K」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昱智知悉輸入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門號及所購買商品之驗證碼後,即可以將特定金額儲值進入APPLE帳號,而付費者為該門號之使用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K」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向 陳鉦翰 佯稱:
若授權使用陳鉦翰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將支付其傭金,且使用後會予以刷退,陳鉦翰無須支付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鉦翰陷於錯誤,即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告知「K」,「K」再將上開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昱智,再由黃昱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於其所註冊使用之APPLE帳號「amg000000000000oud.com」帳戶中,黃昱智、「K」即以上開手法共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嗣陳鉦翰未取得佣金且遭「K」刪除好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鉦翰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智固坦承其受「K」之託,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於其所使用之上開APPLE帳號,及告訴人陳鉦翰係經「K」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告知「K」,再由「K」告知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K」當時跟我說他的APPLE帳號額度滿了,要我代為購買WEPLAY平臺遊戲幣,在我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後,就把這些金額在WEPLAY平臺購買紅包的方式送給「K」了,我沒有去騙告訴人,我也是被「K」利用的,我幫「K」儲值也沒有獲得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於其所
使用之上開APPLE帳號;告訴人係經「K」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告知「K」,再由「K」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鉦翰、證人 張育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5頁)、交易訂單資料(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Apple媒體服務數據(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申請APPLE帳號使用並無嚴格限制,更
無須審核申請人之資力、身分,是任何人皆可以自己名義申請APPLE帳號,而一般而言,遊戲平臺儲值之方式亦非僅只一種,是倘係正常用途,實無須向他人借用帳號儲值加以使用,被告既稱其均有使用APPLE帳號及WEPLAY平臺儲值,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K」要我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進入我的APPLE帳號後,再將款項用以購買WEPLAY遊戲平台的紅包送給他,我不知道「K」的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只是在遊戲裡面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9頁),衡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筆數高達52筆,而依被告所述,其大費周章為「K」多次儲值,竟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其亦與「K」並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之人,甚而從未見面、並不知悉「K」之個人資訊,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他人侵吞,當無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利益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供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用,則被告辯稱不知所儲值使用之門號、驗證碼係經詐欺而來,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另被告對其上開辯詞,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無證據可以提供調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是亦難僅以被告一面之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顯係與「K」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K」向告訴人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款之簡訊驗證碼,復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進入其所使用之APPLE帳號甚明。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帳單付款,藉此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K」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先由「K」向告訴人
取得簡訊驗證碼後,再多次利用小額付費功能於線上進行消費、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K」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原金訴字第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詐欺罪,僅前案
係取得財物,本案係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不同,然罪質仍屬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與「K」共同詐欺告訴人獲取免於支付款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㈡被告及「K」向告訴人詐欺而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
臺幣16,150元之利益,此為被告及「K」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上開金額儲值進入被告所使用之APPLE帳號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均已交付予「K」,而無從認定被告與「K」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與「K」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項目1111年6月24日22時28分43秒MN0921F8DW170元AppleiTunes2111年6月24日22時29分50秒MN0921FJ7M170元3111年6月24日22時30分07秒MN0921FL31170元4111年6月24日22時30分34秒MN0921FNL4170元5111年6月24日22時31分23秒MN0921FX11170元6111年6月24日22時32分34秒MN0921G43X170元7111年6月24日22時32分50秒MN0921G5GX170元8111年6月24日22時33分11秒MN0921G7SF170元9111年6月24日22時34分09秒MN0921G9KZ340元10111年6月24日22時35分01秒MN0921GK29340元11111年6月24日22時35分57秒MN0921GTF7340元12111年6月24日22時38分27秒MN0921H67S340元13111年6月24日22時39分25秒MN0921HJ8N340元14111年6月24日22時40分28秒MN0921HQZV(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40元15111年6月24日22時41分24秒MN0921HZ4Q340元16111年6月24日22時42分29秒MN0921J4WF340元17111年6月24日22時43分33秒MN0921JD5Q340元18111年6月24日22時45分31秒MN0921JV3X340元19111年6月24日22時46分31秒MN0921K21T340元20111年6月24日22時47分48秒MN0921K8ZQ340元21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48秒MN0921KJFG340元22111年6月24日22時49分52秒MN0921KT11340元23111年6月24日22時50分52秒MN0921L025340元24111年6月24日22時51分39秒MN0921L6KS340元25111年6月24日22時52分02秒MN0921L93D340元26111年6月24日22時52分55秒MN0921LDL1340元27111年6月24日22時53分23秒MN0921LL3X340元28111年6月24日22時55分24秒MN0921LQJH340元29111年6月24日22時56分05秒MN0921M4ZY340元30111年6月24日22時57分19秒MN0921MF71340元31111年6月24日22時59分01秒MN0921MNH0340元32111年6月24日22時59分53秒MN0921MYWG340元33111年6月24日23時01分09秒MN0921N3XS340元34111年6月24日23時02分27秒MN0921NFMK340元35111年6月24日23時04分01秒MN0921NQSV340元36111年6月24日23時04分54秒MN0921Q08D340元37111年6月24日23時05分29秒MN0921Q3FG340元38111年6月24日23時06分11秒MN0921Q7LS340元39111年6月24日23時06分44秒MN0921QD1S340元40111年6月24日23時07分42秒MN0921QL35340元41111年6月24日23時08分57秒MN0921QV9J340元42111年6月24日23時09分38秒MN0921QZWW340元43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13秒MN0921S3NT340元44111年6月24日23時11分16秒MN0921SB9L340元45111年6月24日23時11分47秒MN0921SGB0340元46111年6月24日23時12分13秒MN0921SKB7340元47111年6月24日23時12分43秒MN0921SMVM340元48111年6月24日23時13分13秒MN0921SSNJ340元49111年6月24日23時14分03秒MN0921SWNW340元50111年6月24日23時14分34秒MN0921T1WY340元51111年6月24日23時15分04秒MN0921T4WZ340元52111年6月24日23時16分26秒MN0921T7NB17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