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大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大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沿宜蘭縣員山鄉七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七圳路與尚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行經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與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行駛一般車道直行往長堤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宋長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於上址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和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雙手、右膝和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長育告訴被告趙大中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