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 陳勁 如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被告陳 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菅真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菅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如附表二所示,然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告因於兩造之母 邱秀卿 死亡後盜領母親存款新臺幣(下同)255萬1,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扣除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78萬3,645元及喪葬費7萬1,240元,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各1/3計算後,命被告返還屬於原告應繼分之56萬5,538元,同理被繼承人亦受有56萬5,538元之不當得利損害,兩造繼承父親後,伊受有28萬2,769元之損害(下稱另案不當得利債權),故請求原告返還該款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另案不當得利債權,然:㈠伊為被繼承人支出11萬9,494元(細目如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㈡伊與被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代墊稅賦2,857元、6萬7,981元,且㈢伊於被繼承人車禍後,照顧被繼承人317日,以每日120元計算,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費用3萬8,040元【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為照顧310日、總計費用為3萬7,200元】,均應先予扣還;另㈣被繼承人死因贈與 伊新光 保險金71萬1,396元,請求受贈;至另案不當得利債權,伊已返還41萬8,619元予被繼承人(細目如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菅真於106年7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1、202頁),此部分均堪信屬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則為:被告辯稱應扣還或受贈之被告答辯欄㈠至㈣項部分,及另案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清償等節有無理由,以下分論之。
㈢分割遺產及被告答辯欄㈠至㈣項部分:
1.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出11萬9,494元(細目如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乙節,為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同住,並於100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3日間支付被繼承人和解金、日常花費、醫藥費、喪葬費等,合計11萬9,494元(細目如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所載)等語;原告雖不爭執有相關支出,惟主張被告於95年間盜領母親存款購置房地於被告個人名下,並賦閒在家不事生產,而將其個人名下之房屋出租賺取租金支應貸款及生活費,而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房地,被告於同時期提領被繼承人帳戶金額達44萬4,960元之譜,該些支出自難認係被告個人資金,原告不對差額作主張,但認被告不應再對被繼承人遺產作主張等語。
⑵經查,被告既辯稱其以個人資金支付上開11萬9,494元金額,自應就以個人資金支應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並不爭執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上開44萬4,960元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卷三第159頁),則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金額(即44萬餘元)既然大於其主張之被繼承人開支(即11萬餘元),自難逕認該些開支係被告個人資金支出,被告主張其以個人資金代墊被繼承人支出而請求自遺產返還云云,自難憑採。
2.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代墊稅賦2,857元、6萬7,981元乙節,為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與被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代墊自93年至105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857元、6萬7,981元,並持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為憑。原告則否認並主張略以:被告所執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前曾於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7號民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詎被告嗣撤回起訴,多年後又再本件重提;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共同居住,本極易取得相關資料,此觀被告亦曾於訴訟中提出原告個人之退伍令、銀行存摺、印章等可知;況原告所提之繳款單不但有漏、部分年度也無收款印章,亦無從由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推導出由何人繳納等語。
⑵經查,被告既辯稱伊或被繼承人代墊上開費用,自應就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單據正本由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端,自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其代墊。況其所持93、95、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3、9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241頁)上並未蓋用收款章,適足證被告僅係偶然取得該些單據正本,而非由其繳納稅款甚明。是被告主張其以個人資金或被繼承人資金代墊原告稅賦支出而請求自遺產返還云云,亦難憑採。
3.被告辯稱伊於被繼承人車禍後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費用乙節,為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略以:伊先前曾請求原告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退休金無需扶養,然被繼承人出車禍後幾乎都臥床,伊照顧被繼承人所出之勞力,如找病房與安養中心,仍應予評價,伊以1日120元計算(含一餐90元費用及車資30元),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略以:否認有無因管理關係,被繼承人帳戶全由對方管理使用,還拿來主張有所不妥等語。
⑵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提供被繼承人居住,被告則因照顧被繼承人而與被繼承人同住於上址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查明在案,而被告於該事件中亦自承曾使用被繼承人之帳戶進行投資,則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究否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自有可疑,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遺產中扣還金額,尚難認可採。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伊新光保險金71萬1,396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以被證4手寫文件死因贈與伊新光保險金;原告則否認略以:被證4文件難認係被繼承人所簽名,被繼承人於95至100年間密集加保、解約,亦有不合理處,而相關保險既已於繼承事實前解約或失效,解約金亦歸入被繼承人財產,自無贈與或遺贈之事實等語。
⑵查被證4手寫文件全文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7,斷行依原文):
美芳
記得88風災過後8.18日
丁保險員要我參加6年反本
保險計劃,當年8月18日領
郵局一【塗改】供1500,000—元
給丁保險員,到今年101.8.18
就要滿4年,再過二年,103.8.18
就要到期6年,
要記得收回本金1500,000—
還要算6年利息所得,當時
說有4%或5%利息一併要算
如果丁保險說不清,直接到台
火車站前保險部查,帶爸身分証。
姑不論原告爭執上開手寫文件是否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依上開文字內容,實難逕認有將保險金死因贈與被告之意思。況88風災發生於98年間,勾稽新光人壽保險回函,被證4手寫文件所指之「88風災過後,8.18日」投保之6年保險,應為「陳菅真投保簡表」編號3號碼「0000000000」保單,該保單於100年4月6日已全部解約(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自難認於101年間還有何關於該保險之權利可行使,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5.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另案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1.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另案不當得利債權,僅辯稱伊自95年2月9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陸續匯款41萬8,619元至被繼承人帳戶,而已返還部分債務等語;原告則否認並主張略以:被告在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主張每月所匯款項為扶養費,經本院駁回後改口稱係返還債務,自不可採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間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3、23日分別盜領兩造之母邱秀卿(95年1月7日死亡)之存款20萬元、80萬元、255萬1,500元,而請求返還按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118萬3,833元;被告則否認並辯稱於母親生前提領之款項經母親同意、母親死亡後提領之款項經父親即被繼承人同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9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下稱合稱前案返還不當得利判決,分稱一、二審判決)部分撤銷前開判決,而於110年6月1日改判被告應返還原告56萬5,538元,則被告既於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有不當提領母親款項之情節,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10年6月1日前案二審判決「前」,即於95年2月9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返還」被繼承人上開款項?被告所辯,難認合於常理,而不足採。其辯稱另案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清償云云,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75頁),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菅真遺產
編號
項目及金額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50萬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郵局存款53萬5,620元及孳息
3
富邦存款及孳息:
澳幣1萬6,217.55元、台幣5萬3,001元、南非幣8萬6,911.6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