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文鴻
相 對 人 周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六簡
調字第4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96,99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周 陳靜子 之
子,然在 周陳靜子 過世前,相對人明知周陳靜子罹患嚴重失
智症已無意識能力,竟擅將周陳靜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聲請人直至周陳靜子過世
後始發現上情,是以,相對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
權源,周員既已過世,聲請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物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聲請
人業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訴在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聲請人誤載第3項,應予更正)規定,請求法
院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法院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
,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
請求,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
,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而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
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
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
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
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相對人等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
,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
等處分系爭土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等因繫
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
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
為17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6,486元,參
以聲請人訴請塗銷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其價額應為268
萬693元(計算式:4萬6,486x173x1/3=268萬6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為8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000元,參以聲請人
訴請塗銷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其價額應為7萬4,667元
(計算式:2萬8,000x8x1/3=7萬4,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憑,兩者
合計為275萬5,360元,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計4年4個月,茲以之為據,復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
損害,系爭土地價額為275萬5,360元,是認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金額以59萬6,995元為適當(計算式:275萬5,360元
x5%x【4+4/12】=59萬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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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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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3分之1│
│││-18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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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3分之1│
│││-406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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