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黃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1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自94年
9月3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嗣原告於9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公
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自公告
之日起即發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
謄本、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前述金額,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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