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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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
於「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4,000元,故
借款當日實拿4萬6,000元(換算約月息23%,相當於年息
276%)」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
時預扣1個月之利息1萬4,000元(換算約月息23%,相當
於年息276%),且1個月內(即108年6月30日前)需償
還本金6萬元」、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將4萬6,000元當
場交付 杜氏 映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稱需先再扣除星期
六、日兩天之本金償還費用4,000元後,始將4萬2,000元
當場交付 杜氏映紅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庭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
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告張庭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綽號「阿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30日前某日,趁杜氏映紅需錢孔急之際,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方式貸與杜氏映紅新臺
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
4,0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4萬6,000元(換算約月息23%,
相當於年息27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後續
不再計算利息,惟須每日償還本金2000元至本金償還完畢為
止;並委託不知情之 侯承昀 (綽號「米漿」,所涉重利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
東區慈濟路與埔頂一路口處統一超商前,將4萬6,000元當場
交付杜氏映紅,要求杜氏映紅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
(票號:0000000號)作為擔保。張庭嘉另於108年6月3日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騎樓前,收取本金1萬
元,嗣經杜氏映紅報警處理,相約張庭嘉於108年6月12日晚
間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交付款項時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氏映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氏映紅、同案被告侯承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本票正本、前揭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資料各1份、現場及指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
照)。是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
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
以博取重利者,即屬具有重利罪之故意。再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參
照)。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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