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榮品
被 告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第436條第2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本院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主
文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該裁定理由欄所載)應
予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