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穗勳(對外自稱「 陳大剛 」)自民國106年5、6月間的某日開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人、 閔會元郭益承 (2人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分別判處有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監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頭」)。嗣張穗勳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許大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及 蘇葆琮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汽車交易網」網站,以帳號「 林俊雄 」虛偽刊登出售「Porsche廠牌CayenneDiesel汽車」之不實廣告,致 楊祚瑋 於同年8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帳號「aak614」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
9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蘇葆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內。張穗勳得知後,隨即於同日利用蘇葆琮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款項轉帳匯入蘇葆琮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聯邦帳戶)內,再指示蘇葆琮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商銀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另持金融卡在附近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9,000元後,蘇葆琮隨即於同市○○區○○路2段與熱河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將上述款項全部交給張穗勳。
二、案經楊祚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張穗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6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祚瑋於警詢、證人即共犯蘇葆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本案詐騙集團刊登之不實販賣車輛訊息網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1張、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蘇葆琮所申辦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許大哥」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蘇葆琮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各車手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楊祚瑋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許大哥」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與「許大哥」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全部的犯行,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蘇葆琮提領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後再行收取,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二)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係擔任指揮、監督實際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並向其等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三)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87萬元,且雖於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五)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蘇葆琮所領得之86萬9,000元,已全數交給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係其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共犯蘇葆琮所述,被告事後有幫其繳納房租6、7,000元(見他卷第6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金額為7,000元),此部分不能認定為被告所取得,故本院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6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帳匯入聯邦帳戶內,再指示蘇葆琮提領,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同此看法)。併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係負責向蘇葆琮收取其提領之詐騙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手中流入成員B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上述犯行之事實,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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