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告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淯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李連發
李惠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受告知人 楊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一一建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可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5平方公尺,其上之系爭房屋係3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透天厝建築,人員進出共用唯一大門,上下樓層運用唯一一座室內樓梯,出入口單一,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建物,甚至減損系爭房屋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故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二者亦不可分離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答辯:希望系爭房地委託一般房屋仲介出售,價錢較高,亦可與原告協商價額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
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僅西北側臨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係3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透天厝建築,僅1樓有一出入口,系爭房屋左右側牆壁與相鄰之3層樓透天厝建築共用,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應歸屬同一人,方可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雖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雖取得房屋卻與土地所有權人衍生其他法律關係,使分割後之情況更行複雜;再者,系爭房屋之出入口既只有一個,使用上即具有不可分性,法律上有無法分割之困難,故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又被告等雖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且不要求分得系爭房地,惟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價格並無共識,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實難以認定。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房地採合併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較為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於106年
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浩政,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玆因該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北屯區│ 平田 ││61││75│李連發:4分之1│││││││││├─────────┤│││││││││李美惠:4分之1│││││││││├─────────┤│││││││││李惠珍:4分之1│││││││││├─────────┤│││││││││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4分之1│└─┴───┴────┴──┴──┴───┴─┴─────┴─────────┘┌─┬──┬───────┬─────────────┬──────────┐│編││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號││門牌號碼│主建物│附屬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平│第1樓層:40.20│無│李連發:4分之1││││田段61地號│第2樓層:44.00│├──────────┤│1│311├───────┤騎樓:14.00││李美惠:4分之1││││臺中市北屯區北│合計:98.20│├──────────┤│││屯路316號│││李惠珍:4分之1││││││├──────────┤││││││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