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0號、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56號、96年度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前開犯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80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李德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由李德威持其自備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上址一樓鋁門後,乙○○再使用其所有之棉質手套,與李德威進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100元紙鈔1張、50元紙鈔6張、10元紙鈔4張、5元及1元各1張,港幣10元紙鈔1張、古銅幣62枚等物得手,乙○○將前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外套及褲子之口袋內,與李德威自上址後門逃逸。嗣乙○○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方向逃逸途中,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與共犯李德威犯竊盜罪用以開啟鋁門所用之物,顯見該等物品具有相當硬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李德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然竊取財物,且有上述竊盜、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在案,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警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扣案棉質手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共犯李德威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檢察官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而其前於95年、96年間雖有竊盜前科,然其係於相隔近1年後,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本案被告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