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花蓮企銀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643,198元,曾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納17,428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7年5月止。抗告人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左右,至毀諾時雖已提升至每月32,000元,惟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及通信費用5,000元,且每月給予家中10,000元負擔房貸,加上每月約4,500元之膳食費用、稅賦346元、國泰人壽商業保險費1,768元,故抗告人每月實際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84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無法依約繳款,抗告人之情形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有履行之重大困難,故僅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原裁定不察上開情事,逕以抗告人收入於協商後明顯提高且毀諾時無情事變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全然不予體會原本協商之條件對抗告人甚為苛刻;又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低估抗告人每月實際應付之必要生活費,以致於計算出抗告人於毀諾之際可以負擔每月協商應納款項之假象,顯屬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不得已毀諾之理由一,係主張其收入於協
商後明顯提高且毀諾時無情事變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全然不予體會原本協商之條件對抗告人甚為苛刻等語。然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道。抗告人成立協商至其於97年5月毀諾之時,其收入及家中情況並無變化,抗告人之生活狀況並無顯著變動,甚至收入自協商時每月20,000元提升至每月32,000元,顯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故抗告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抗告理由係原審裁定竟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低估抗告人每月實際應付之必要生活費,以致於計算出抗告人於毀諾之際可以負擔每月協商應納款項之假象,顯屬違誤等語;然抗告人因以積欠高額債款,本應需撙節支出並積極還款,豈容有鋪張浪費之情事,故原審以內政部社會司頒布之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必要生活費,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於原審中主張其每月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及通信費用5,000元,且每月給予家中10,000元負擔房貸,加上每月約4,500元之膳食費用、稅賦346元、國泰人壽商業保險費1,768元,故每月實際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846元;又於抗告狀追加提出其每月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6,747元等語是否有據,本院遂就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一審酌如次:
⒈交通費3,000元部分:抗告人主張額外支出3,000元之交
通費,但並無提出具體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供參,僅提供一紙向公司報帳請領交通費補貼7,000元之證明書,無法證明其額外支出之油費屬實。
⒉通信費用5,000元及國泰人壽商業保險費1,768元部分:
因此部分之支出,並非生活所必須,故不應准許。雖抗告人辯稱其通信費用係客戶聯絡之必要,然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每月5,000元之通信費用,顯屬過鉅,殊難想像如此高額之通話費用及時數,是否均屬業務上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均不允許。
⒊負擔家中10,000元房貸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父親因幫其清
償民間債務23萬元,而伊答允繳納每月10,000元之家中房貸,直至借款清償為止等語,提出有抗告人父親開立之借款證明書為證。然借款人與抗告人間身份關係特殊,此等借款證明書之證明效力容疑,且是否實際有借款之情事發生,業未見抗告人提出匯款資料或清償證明等文書為憑,端以該紙借款證明書欲證實抗告人向其父親借款之情事,實有不足。
⒋房租及管理費6,747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上
開費用,並未見其提出具體如租約、管理費收據等事證證明之,本院洵難認定是筆費用為真。
⒌小結:抗告人主張之費用,本院認為僅有膳食費4,500元
及稅賦346元有理由,而上開支出,應納入最低生活費用10,991原內計算,故原審裁定以10,991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誠屬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協商時,就其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自行評估可履行後,嗣與花蓮企銀達成每月償還17,428元之協議,且依約履行至97年5月而未依協議還款而毀諾,然毀諾之時間點,抗告人查無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現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足支付協商應納費用,故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