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1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07公克),有該醫院97年8月12日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