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無故持有前揭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持有該等子彈尚非基於不法目的,並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12mm制式霰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因該扣案之霰彈1顆,已因試射而物理上滅失,故自無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