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裁定就伊在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號土地上興建約二百坪之廠房,逕依建築師估定不動產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過高,本件應以廠房之實際價格為核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號土地旁,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造廠房(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租地建屋而原始取得,相對人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誤予查封,顯係錯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參「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九十六年補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至明。
(二)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0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 陳文樹蔡寶良陳俊廷李吉福陳永銘 等人之財產,在債權額三億元之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三號受理在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查封執行債務人裕禾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八五一、八五一之一、八五一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八六之一、三八六之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鎮村○○○路○○號建物之不動產,併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坐落同小段八五一、八五一之二、八七三、八七四地號土地上,編定之臨時建號為同段二鎮小段五八一號)。嗣由台南地院囑託建築師鑑價結果,上開臨時建號五八一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價值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函附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黃國彰 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呈報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等件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按。
(三)綜參上情,抗告人就台南地院受理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六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既係主張查封標的之一即臨時建號五八一號建物係其原始取得,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與上揭建物之鑑定價值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者同,原審法院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