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 楊敏汎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 黃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工程款項新臺幣18萬元、遲延完工違約金新臺幣12萬元、破壞電表等物賠償金新臺幣16萬5,000元,以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民國110年5月止之利息新臺幣7萬2,000元,合計共新臺幣53萬7,000元部分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因刑事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該項請求。次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者乃係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者,亦僅限於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而被詐欺之財物,始得主張,不及於其他因契約所生或衍生之債權或賠償請求權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契約關係所為被告應返還超收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按:原告主張其除給付遭被告詐欺之借款20萬元外,已另先給付被告工程款76萬元,扣除其認被告完工之工程價值僅值5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超收之工程款項18萬元)、遲延完工違約金12萬元、破壞電表等物賠償金16萬5,000元,以及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利息7萬2,000元【計算式:66萬5,000元(18萬元+12萬元+16萬5,000元+20萬元)×5%×26/12=7萬2,041元,只請求7萬2,000元】,合計共53萬7,000元部分之請求,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表明有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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