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   告  魏振狄
訴訟代理人  戴少清
被   告  鍾杰霖
法定代理人  呂秀絨
被   告  鍾杰憲
訴訟代理人 呂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文安 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乙○○、甲○○繼承被繼承人
鍾文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雄簡卷第24頁)。嗣於106年3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於繼承鍾文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鍾文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義
務,詎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清償,而鍾文安已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鍾文安
之子即被告乙○○、甲○○繼承,被告2人未拋棄或限定繼
承,故對被告2人依民法繼承及票據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等應連帶於繼承鍾文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鍾文安沒有遺產讓被告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雄簡卷第5至7頁、第15至18頁、第24至28頁),且被告
等2人未拋棄繼承鍾文安之遺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6年2月15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03012號函可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及原因借貸關係之存在,僅表明鍾文安未留有遺產等語,按
繼承人即被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繼承
開始之要件,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則繼承開始,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惟
債務部分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之
主張被告2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應為可採。至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鍾文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見
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被告為鍾文安之繼承人且依法限定
繼承無涉,併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既為鍾文安之繼承人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文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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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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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鍾文安│CH270187│80萬元│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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