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臺南市○○路某處及同市金城國中對面某大樓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三至四日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臺南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二至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查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六八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前,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