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係告發人丙○○之妻,緣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購買位於嘉義縣 朴子 市○○路○段○○○號住處房地(房屋建號為同市○○段六十七建號,土地地號為同段一八六地號,權狀字號分別為八九朴建字第一六四號與八九朴土字第二四四五號,下簡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丙○○之母乙○○○處。嗣二人因故感情漸不睦,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丙○○之母處,並未遺失,為取得權狀,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某時許,填寫切結書謊報遺失上開權狀,使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上開權狀確已遺失,先於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載明「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依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朴登普字第六三五二0號辦理」後,再將上開不實事項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後,於前揭清冊內,載明「書狀補給」外,並於所管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上記明「本案既經公告期滿,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並經核對登記簿相符准予登記」之記載後,發給新權狀予被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證人乙○○○之證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附被告聲請補發切結書、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告稿影本,及本件未事先告知,當庭命警前去乙○○○處取得告發人丙○○之兄弟所有房地之權狀,有其兄 董錦利董錦堂 所有權狀共四紙可參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有至朴子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房地實係伊出資購買,係伊向伊母親借錢及伊個人的儲蓄購買的,伊高職畢後工作二年才嫁給丙○○,上開房地與告發人丙○○無關,丙○○僅花裝潢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已,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其所有權狀即由伊保管,並未交由告發人之母保管;本件伊客觀上無法尋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主觀上亦不知所有權狀由第三人取走,故伊以遺失為由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無犯罪之故意至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某時許,至朴子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權狀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因保管不慎遺失,而寫切結書及書狀補給申請書,使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先於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載明「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依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朴登普字第六三五二0號辦理」後,再將上開事項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前揭清冊內,載明「書狀補給」外,並於所管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上記明「本案既經公告期滿,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並經核對登記簿相符准予登記」之記載後,發給新權狀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案(見發查卷第廿三頁、原審簡上卷第三九頁、一二二頁、本院卷三八頁),並有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92)朴地一字第五六三0號函、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發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新權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一至五二頁、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新權狀,至堪認定。
(二)按上開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價金四百三十二萬元由出賣人 林賴秀花 出售與被告,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發查卷第七、八頁),且於買賣過程中,由被告出面與出賣人洽談,並交付現金給出賣人林賴秀花之夫 林誠二 ,及由銀行將錢轉至林誠二之戶頭,並由 郭秀美 辦畢過戶登記與被告後,將權狀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賴秀花、林誠二、郭秀美於原審具結詰問時証述可按(見原審第一五六號卷第七五至八一頁)。是上開系爭房地在買賣過程中,係由被告將價金交付給出賣人,且完成辦畢過戶給被告名義後,亦係由證人郭秀美將權狀直接交予被告,易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所取得,而非由丙○○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狀,足堪認定。
(三)被告與丙○○於原審繫屬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有協議離婚書可按,其中協議離婚書第三條之(一),則有約定:「乙方(即丙○○)不得以任何理由,循民事或其他途徑再行興訟爭執甲方(即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及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利之歸屬」等語,且為證人丙○○所是認(見原審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上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所購,亦堪認定。
(四)依上情觀之,系爭房地既由被告交付價金、出資,並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且嗣後亦係由證人郭秀美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持有中,核與丙○○無涉,則依常情判斷,系爭房地之權狀理應由被告自己保管方是,此與丙○○之兄弟董錦堂及董錦利之房地,係登記在董錦堂及董錦利自己名下不同,被告實無理由效法董錦堂及董錦利將權狀交予丙○○之母乙○○○保管之理,是公訴人以告發人丙○○之兄弟所有房地之權狀在其母乙○○○處,遽認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交由丙○○之母乙○○○保管云云,自嫌速斷。
(五)證人董錦利、丙○○、乙○○○雖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不久即將權狀交予乙○○○保管云云,然查:
(1)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初始,係供述:由於母親乙○○○要求我們兄弟的權狀都要由她保管,所以伊及被告一起將權狀拿回去給母親乙○○○保管,伊哥哥買房屋時我母親就有交代要將權狀交給她保管(見九十三年他字一一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卅八頁)。惟證人董錦利於偵查中,則供證稱:伊為了要讓母親乙○○○高興而將權狀交給伊母親保管,不是母親主動要求的,伊弟弟有看到伊將權狀交予母親保管,所以後來伊弟弟也跟著做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一一八號卷第卅八頁)。證人乙○○○於原審時則證稱:伊小孩要給我高興,權狀都放在我這裏,所以丙○○及被告登記好之後就拿回去給伊(見九十三年簡上字一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證:因為我們家比較窮,因為大兒子也將權狀拿回來交給伊保管,所以丙○○也將權狀交給伊保管,是要讓伊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上開三人就房地所有權狀何以交由證人乙○○○保管一節,並不相符,已見瑕疵。
(2)就系爭權狀係於何時交予證人乙○○○保管部分,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左右的一個禮拜天下午天色還沒有暗的時候拿給乙○○○保管(見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一五六號卷第一一四頁)。於本院時則證稱:大約登記後二天,因為我們都是假日才回去,應該不會超過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證人乙○○○於警訊時則供證稱:大約八十九年四月份購買後登記完畢,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寄放在伊這裡云云(見前開他字卷第七十頁反面),嗣於原審時則證稱:他們做完生意之後拿回來,伊只知道晚上,太陽下山才回去,是晚上回朴子拿給伊,不一定是星期幾,但是是晚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一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權狀登記好之後就馬上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二人就交付權狀予乙○○○保管之時間,究係下午或係晚上,係八十九年四月抑八十九年三月,或登記後第二天,互核亦係前後齟齬,並不一致。
(3)卷查上開系爭權狀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可按(見前開他卷第七四、七五頁),又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按(見發查卷第九至十二頁),而設定抵押權登記,需要權狀以俾辦理,惟依證人乙○○○於本院時則供證稱:被告將權狀交給伊後,沒有因其他理由拿回去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益證證人乙○○○所證被告有將權狀交給其保管之情,實令人質疑,非可採信。
(4)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曾供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發一個函到伊家,伊母親轉交地政來函給伊後,伊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左右有去朴子地政事務所詢問, 尹有 向事務所的人說權狀沒有遺失,事務所的人跟伊說我不是所有人不能主張權利云云(見九十二年發查字一三二四號卷第廿二頁);嗣又供稱:伊有提出異議,但不知何人接的電話云云(見他字卷第三七頁);迨於原審時又具結供證稱:伊就去地政所,地政人員說房地名義不是伊,伊沒有權利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一五六號卷第一0八頁)。然依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 蔡芬蘭陳淑芬 於偵查中到庭供稱:有無遺失就是需要公告後的結果來認定,也就是公告後沒有人異議,就是有遺失,但丙○○未曾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通常這種情形(指有人以電話或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我們會請其提出書狀影本來異議以之證明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一一八號卷第卅七頁)。是證人丙○○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左右,曾以電話或親自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則朴子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必會告知證人丙○○應提出權狀影本異議,而證人丙○○亦必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告期滿前,向其母乙○○○拿取權狀影印後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朴子地政事務所亦必拒絕補發權狀予被告,且將有人異議之情告知被告才對;然依證人蔡芬蘭、陳淑芬所為上開陳述,事實上證人丙○○並未曾提出權狀影本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異議,朴子地政事務所乃於公告期滿即補發新權狀予被告;準此以觀,益徵被告自始不知系爭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舊權狀,係在證人乙○○○之處,應無疑義。
五、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就系爭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依證人丙○○、乙○○○、董錦利上開前後證言,既有瑕疵,且相互齟齬,尚難遽認被告有將系爭權狀交予證人乙○○○保管,而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將上開權狀交給證人乙○○○保管,此由被告於偵查時即供述:他(指丙○○)拿回去並沒有跟伊說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六一頁);於原審時供述:伊本來放在床頭櫃,丙○○什麼時拿回去的,伊不知道,後來伊發現伊的支票簿及東西不見了,伊有問丙○○,他叫伊自己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七頁),及於本院時供述:權狀一直都是放在伊這裡,伊亦不知道權狀會在乙○○○那裡找到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權狀交給證人乙○○○所保管,則被告因不知權狀,已由其前夫丙○○交由證人乙○○○保管,誤為遺失,而去聲請補發新權狀,主觀上自始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有本件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找不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誤為遺失,以遺失為由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新權狀,其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又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對於被告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被告縱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新權狀,仍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云云,其法律之見解,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並不需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所持之論點固屬正確,惟本件既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仍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無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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