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