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在不詳乙點,持偽造之 蔡育群 身分證,偽以被害人蔡育群之名義,簽名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易付卡申請書上,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育群及和信電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害人蔡育群於警訊中指訴未曾申請前開易付卡,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易付卡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與相同之門號號碼通話,足見該易付卡自始即由被告使用,及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和信字第一一二四號函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扣案之易付卡及行動電話是我與 張文政 一起在高雄市○○路上九九檳榔攤拾獲,是客人遺失在該處,後來行動電話失主的友人有打電話來,我們告訴他行動電話在我手上,請他轉告失主前來取回,但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失主均未來取回,我沒有冒用被害人的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購易付卡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認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一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易付卡一張扣案可證,足見為警查獲時上開易付卡係由被告持有中。而上開易付卡之申請名義人係被害人蔡育群,然被害人蔡育群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上開易付卡使用之事實,已經被害人蔡育群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警卷第三頁),且有上開易付卡用戶年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警卷第七頁),故被害人蔡育群遭人冒名申辦易付卡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蔡育群於警訊中僅指訴其未出借身分證予被告,亦未親自或授權被告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上開易付卡使用等語,並未指證被告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上開易付卡,顯見被害人蔡育群對於被告是否有冒用其身分證件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上開易付卡一事並不知情,其陳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上開易付卡為和信電訊公司發行,購買者購買和信電訊公司發行之易付卡後,撥出之第一通電話會轉至該公司之客服中心,由客服中心人員記下購買者之身分資料,始可使用該易付卡通話等情,業經證人即和信電訊公司職員 林敏雄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四頁)。本件被害人蔡育群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上開易付卡使用,已如前述,惟和信電訊公司客服中心所留存上開易付卡之用戶資料卻係被害人蔡育群之身分資料,固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和信字第一一二四號函附之0000000000門號用戶之年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六頁),然上開函文僅顯示有人向客服中心謊報被害人蔡育群之身分資料,尚不足以據此推論係被告所為;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之上開易付卡一張,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持有上開易付卡,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留下被害人蔡育群身分資料。
(四)購買和信電訊公司易付卡時,需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供該公司核對及登記購買者身分證號碼、姓名、乙址及門號,該公司於啟用日起二日內將上述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對於資料不齊全者,該公司視需要執行暫時停話業務,此有上開和信電訊函文在卷可稽。然上開查核身分證件之規定,對於非屬該公司之其他經銷商並無拘束力,有時會發生售貨人員未核對購買者之身分證件、亦未要求購買者填具用戶資料即出售易付卡,或購買者未填妥用戶資料寄回公司之情況,和信電訊公司若未收到用戶資料,依規定應於二日內停話,但實際上該公司會先以語音告知用戶,並未立即停話等情,復據證人林敏雄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足見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易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非必然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或填具用戶申請書交回和信公司。本件經原審向和信電訊公司函查上開易付卡購買者於購買時所提出之身分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經該公司查詢結果,該門號購買者並未依約定時間內將其個人資料送回該公司,故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申裝資料,並已依交通部「行動電話營運規範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停話,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和信字第○○六九三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四頁)。則由和信電訊公司所留存之資料,並無從證明本件扣案之易付卡係被告所申請,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該易付卡時有行使被害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填具申請書之行為。
(五)上開易付卡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與相同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雖有上開易付卡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憑。惟依上開通聯紀錄,僅足認定確有人於前開時間使用該易付卡撥打同一門號號碼,但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撥打,該通聯紀錄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文政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易付卡及手機是我在文橫路與一心路交叉口九九檳榔攤撿到的,當時手機主人的朋友有打這門號號碼尋找手機的主人,我請其轉告手機的主人前來取回,但失主一直不來取回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二頁),是以被告辯稱:我並無冒用被害人蔡育群名義申辦上開易付卡,該易付卡係友人張文政拾獲後借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雖被告對於何時向友人張文政借用上開易付卡,於警訊中稱:已借用一、二個月云云,於偵查中稱:已借用一星期云云,於本院稱:於查獲前一天才拾獲云云,其對於借用上開易付卡之時點交待不清,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自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前後不符,即據為被告有罪之推定。
五、綜右所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和信電訊公司留下被害人蔡育群之身分資料,亦查無上開易付卡購買者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填具之申請書,尚難僅憑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易付卡,即推測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被害人蔡育群之指訴、和信電訊公司函文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