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林豐德 、 陳明展 、 曹志盛 、 張榮勝 等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在屏東縣萬丹鄉「強生保齡球館」前,涉犯綁架 李瑞鈴 之擄人勒贖案件,遭警方追緝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意思,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向不知情之 葉明才 商借當時業已停止營業位於屏東縣○○鎮○○路七十七之二號魚鬆工廠內之房間,供上開人居住而將之藏匿於該處二晚,嗣因警圍捕而逃匿他處。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右揭時地,與林豐德等人會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葉明才的工廠內,是林豐德他們來找我,他們只是來泡茶、聊天,並沒有住在那裡。」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你是否知道陳明展、林豐德因涉及擄人勒贖及槍傷
警察之事﹖)我退伍回家後,有聽朋友說,我知道這件事,我也勸他不要跑了,要出面投案,但他不聽。」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他們來時,你知道他們發生擄人勒贖案件﹖)知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被告甲○○明知林豐德等人係犯擄人勒贖案件之犯人。
㈡上開屏東縣○○鎮○○路七十七之二號,原係一魚鬆工廠,被告甲○○曾於八十
六年二月中旬,向友人即工廠負責人葉明才以跟家人相處不好為由向其借住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明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警訊(見附卷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五字第一五一0六號警卷)及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藏匿人犯一案中(證人葉明才當時係被告身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甲○○迭次於偵訊供承當時係住在葉明才的工廠內無誤(見前開偵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該棟工廠當時應係處於被告甲○○實力支配下無訛。
㈢復查被告甲○○曾經提供上址供林豐德等人藏匿二晚之事實,亦據證人曹志盛於
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藏匿人犯一案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偵訊證述明確,衡諸證人曹志盛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證人曹志盛於當日偵訊時,所陳另一藏匿地點(即證人曹志盛與林豐德等人曾經藏匿在台南縣曾文水庫某船屋內)確有其事;證人曹志盛與林豐德等人當時均係全國查緝之要犯,對於擇定藏匿地點衡情必然甚為小心;證人曹志盛所供藏匿時點距離該次訊問日期尚非久遠,印象不致模糊等情綜合以觀,其於該署偵訊時所陳情節,應可採信。矧其於該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親往嘉義監獄訊問時,亦自認當時甫被逮捕,印象最為深刻。又依被告甲○○於警訊供承:「(陳明展呼叫你到東港葉明才的工廠是何時﹖)是一星期前(約在二月十九日)的一個晚上,陳明展打呼叫器聯絡我,稱在東港葉明才的工廠,要我過去玩。(你當時到了葉明才工廠內看見哪些人﹖)我當時看見陳明展、林豐德及他女友 阿美 、曹志盛及他女友 保兒 、張榮勝等人。我們在工廠內談話、喝酒,到清晨約三點才我一人離開。」等語以觀(見上揭警卷),林豐德、曹志盛等人應係曾經藏匿上址無訛,參之前述魚鬆工廠係被告甲○○向證人葉明才商借居住,被告甲○○明知林豐德等人係另犯刑案之人犯將之藏匿且渠等停留時間非短等情,其有藏匿人犯之故意甚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訊供稱:我有窩藏林豐德(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十五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等來泡茶、聊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曹志盛嗣後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述:「確實有去魚鬆工廠,但我們沒有去那裡住。」及證人林豐德證述:「我確實沒有去葉明才工廠找過甲○○」等語(原審卷第八頁及第十二頁),然被告甲○○當庭與證人林豐德對質,被告明確供稱:林豐德確實有去找過我,他可能忘記了等語,足見證人曹志盛及證人林豐德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㈣又證人曹志盛於偵訊證述:前往魚鬆工廠有我、林豐德、陳明展三人,惟證人張
榮勝在偵查中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通緝期間我們幾個人都在一起,住的地方都是林豐德找的(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等語,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去工廠的大概是林豐德、張榮勝、陳明展、曹志盛,我記得是三、四個人。」(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所藏匿者為林豐德、陳明展、曹志盛、張榮勝等四人,被告辯稱未藏匿彼等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林豐德等人涉有刑案係遭警方追緝之人犯,提供彼等停留場所及食物,將之藏匿於該處,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藏匿後助長犯罪嫌疑人再犯他罪,所造成危害非輕,藏匿二晚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甲○○明知張榮勝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警槍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得知張榮勝另因車禍受傷,另基於藏匿犯罪嫌疑人張榮勝之犯意,將之藏匿於不知情之 洪淑華 住處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則以該部分係適用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上訴中,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及上訴書在卷可參,該部分係被告得知張榮勝受傷後,另行起意藏匿,與本案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關係,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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