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被訴詐欺既遂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證券公司之交易員,因受託進行股票交易而結識乙○○之配偶丙○○,竟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在臺北市、高雄市、臺東市等地,連續與丙○○相姦多次。(丙○○部分業經其配偶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為股市交易失利,財務陷入困境,而丙○○之配偶為牙醫,收入頗豐,且丙○○年輕識淺,容易因為害怕與甲○○之通姦關係遭揭發而給付款項加以掩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以兩人通姦關係遭到他人竊知並勒索財務之不實事實向丙○○騙取金錢,乃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丙○○,請其回憶是否曾在同一個地方與之同住過二天;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向丙○○謊稱:我們交往期間,我太太有委託某徵信社人員跟蹤過,我們已被拍攝照片、錄音、錄影,那些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在一名徵信社離職員工手中,要向我勒索五百萬元云云;復於翌日(十五日)下午打電話給丙○○騙稱:這個壞人已將勒索金額降為三百萬元云云;又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向丙○○訛稱:壞人已將勒索金額降至一百萬元云云,因見丙○○仍未受騙,乃續詐稱:我出三十五萬元,你先交給我十五萬元,用這五十萬元去引出那個以電話勒索的壞人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遂與其約定於同年月十六日早上交付十五萬元。嗣因丙○○無法承受此心理壓力,遂於同年月十五日晚
間十時三十分許將其與甲○○之關係向其夫乙○○和盤托出,乙○○隨即打電話向甲○○求證,甲○○為免其詐術曝光,乃再度向乙○○訛稱因遭徵信社人員恐嚇,需交付十五萬元以換回通姦之證據云云,乙○○因甲○○言語閃爍,懷疑有詐,遂於當夜報警,並於翌日(十六日)偕同警方往尋甲○○瞭解案情,甲○○見事跡敗露,當場坦認其捏造前開理由欲詐取財物之事,致未能得逞。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通姦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乙○○以有人已掌握其與丙○○姦情之證據向其勒索錢財,希望黃、莊二人能拿錢出來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的確有人打電話向其勒索,其並不是設詞詐騙丙○○或乙○○的錢,其向警員及乙○○承認捏造勒索一事,是因為覺得對不起乙○○,也希望能大事化小云云。經查:
(一)丙○○於警訊中對於被告在電話告知之內容陳述明確,陳稱被告在電話中請其回憶是否曾在同一個地方與之同住過二天;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向丙○○謊稱:我們交往期間,我太太有委託某徵信社人員跟蹤過,我們已被拍攝照片、錄音、錄影,那些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在一名徵信社離職員工手中,要向我勒索五百萬元云云(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之陳述(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嗣後再以書狀陳明經過(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次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核與乙○○於警訊中稱被告曾以電話告知交付款項(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亦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電話向丙○○以兩人通姦之事由遭他人竊知為由,向丙○○詐索財物。
(二)被告雖然辯稱確實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其勒索財物,然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何人打電話、雙方約定在何處交錢等等情節均陳述不明,更且陳稱僅要求黃于芳準備十五萬元,至於被告應允準備之三十五萬元,竟然陳稱尚未準備妥當(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筆錄第三頁),則若被告確實已經遭到勒索財物,也準備與丙○○共同出錢將事情解決,豈有對於如何交款以及如何交付錄影帶、錄音帶等物件之事未先為妥當約定之理,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之處,更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確曾以電話向丙○○表示遭勒索,並且陳明並無他人打電話向其勒索財物之事(警卷第二頁背面)。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金寶 證稱「...當時甲○○當著莊醫師下跪,他說有關徵信社勒贖是他捏造的,...」(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以下),足證被告所稱當時曾經遭人勒索財物之事並非事實,而係被告以虛造不實之事項向黃于芳以及乙○○詐取財物,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丙○○、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該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明確載明被告也曾經向乙○○索取財物,但被告確實有向乙○○詐取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據乙○○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實有向乙○○騙取財物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告雖然係向丙○○以及乙○○分別以電話勒索財物,但丙○○與乙○○為配偶關係,而丙○○本身並無收入,被告所騙取財物之對象原即包含丙○○以及乙○○二人,而電話打給乙○○也尚在被告騙取財物之行為過程中,顯見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非連續數行為之連續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向丙○○二人騙稱姦情已遭人竊知,並已遭勒索,圖向丙○○詐取金錢,然實際上被告並未遭任何人勒索,被告顯係基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認知而交付金錢之故意,並非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詐欺未遂而非恐嚇取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丙○○及乙○○,惟丙○○以及乙○○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受過適當之教育,竟然利用為客戶進行證券交易之機會,與客戶發生相姦之行為,並與客戶間不斷地有借貸之金錢往來,嗣後竟然拒不返還所積欠之款項,甚而更進一步利用被害人年輕識淺之情形,以不實之事項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家庭,也破壞人與人之間交往應有的信賴基礎,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設詞卸責,遲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他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就相姦部分,認定被告罪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右述詐欺未遂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被告犯行情節之惡劣,犯後態度之不佳,本院認應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相姦罪罪刑)與撤銷改判部分(即詐欺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多次假借車禍和解、修車、幫客戶墊款、自行吸用公司帳目錯誤之債務以及股票遭套牢被追繳保證金等事由,連續向告訴人丙○○佯稱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款項,共計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元,嗣經丙○○一再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丙○○始知受騙,而甲○○迄今尚未償還分文。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借錢,惟矢口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和丙○○是男女朋友,的確有困難才向她借錢,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不還她,實際欠款數字雖不清楚,但曾還他一部份錢,應不如丙○○所言那麼多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確實曾經借款給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警卷第十一頁以下)、存摺影本(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以下),再有被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以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以下)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借錢的理由確實有如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載(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然此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之行為,而就告訴人所列舉之借款事由,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關係,告訴人顯然知道被告之薪俸以及財務狀況,而且告訴人借款於被告之際,亦未與被告約定任何還款之日期以及方式,顯然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並非僅僅係因為信賴被告即將還款,而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處於情感濃厚之階段,告訴人願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使用,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稱借款事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感情轉淡之後,告訴人仍然持續交付款項給被告,告訴人既稱係恐與被告間之通姦行為遭配偶發現,更難認定其交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何種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詐欺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就原審為無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法院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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