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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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他人所託,為他人簽約,詎該他人逃逸而不履行契約等語。然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即難以採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即未依約付清貸款,並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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