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執行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988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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