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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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小吳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綽號為「小吳」之成年男子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詐稱因員工疏失使丙○○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發生錯誤,而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存款機前,存入七千元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因乙○○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重新付款,待銀行轉帳後,即將匯入之款項退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及五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南縣中華路四二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一千元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未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及交易執據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及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存摺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見卷附匯款執據二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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