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2年度竹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集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集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集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北區天宮壇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集超於警詢中供稱:伊乃意圖鬥毆而攜帶,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座底下置有西瓜刀1支,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頁背面)。
(二)查扣之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其鑑驗內容為:本件所查扣刀械之刀刃長43公分(大於35公分),刀柄長12公分(小於15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42公分處單面開鋒,該刀械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是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所示,仍具有殺傷力。
(五)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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