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寶如於民國101年7月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自強北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桂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楊寶如上開車輛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桂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寶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桂米告訴被告楊寶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楊寶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桂米撤回對被告楊寶如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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