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宗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宗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00000000000街00000000號誌路口處欲右轉「東門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漢宗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自環外車道駛入「東門圓環」之中外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4歲兒子即被害人杜○○(年籍詳卷)、後載告訴人 温育琳 (起訴書誤載為 溫育琳 ),沿新竹市「東門圓環」中外車道順向駛至上開路口,突遇被告李漢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右側環外直接駛入,見狀欲煞車閃避已經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淑芳、温育琳、被害人杜○○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淑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温育琳受有右足二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右眼角撕裂傷約2公分、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杜○○則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臉、頭部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漢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杜○○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芳、温育琳告訴被告李漢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漢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淑芳、温育琳均撤回對被告李漢宗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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