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豪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守豪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起之後某時,在臺中市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前公車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SonyEricsson牌T700型黑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當時未滿十八歲之人陳○蓁管領使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九號新民高級中學教室內遺失),仍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守豪涉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李○芬在警詢時指訴行動電話遺失之事實,且被告自稱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卻未要求交付相關來源資料,復未留下網路買賣之資料,足見被告對於購入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早有預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守豪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在新民高中校內魚池附近拾獲,時間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某星期一晚間六時許,當時 伊載 女友 廖彥琳 前往新民高中上班,並在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六、七日並未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亦未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向他人購買該支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而依證人即被害人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原本放置在伊運動褲之口袋內,於遺失日當晚六時許,在前往新民高中綜合大樓上課途中,因與同學在新民高中魚池附近相互打鬧嬉戲,直到當晚六時二十分許準備上課之際,伊發現該支行動電話不在原先放置之運動褲口袋內,隨即前往上開魚池附近尋找,但已無所獲;而新民高中確有名為廖彥琳之職員,因廖彥琳係擔任新民高中綜合大樓內補習班之導師,雖與伊並非同一班,但上課時間均為當日晚間六時二十分等語。由此觀之,本案被害人陳○蓁所稱之行動電話遺失時間、地點,皆與被告前揭辯稱之拾獲時、地相互合致;且被告之女友廖彥琳確係在新民高中擔任補習班導師,上班時間亦與被害人陳○蓁前往綜合大樓上課之時間甚為接近,則被告如係基於載送女友廖彥琳上班之緣故,確有可能在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之時間即當日晚間六時許,現身於遺失地點即新民高中綜合大樓前魚池附近;又被告所稱拾獲該支行動電話之日期,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之某個星期一,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害人陳○蓁遺失行動電話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洽逢星期一,此節亦與被告所言相符。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稱之拾獲行動電話情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憑以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故意買受之依據,無非基於被告曾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購買及受領贓物之過程,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先以「ROY790727」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與賣家確認購買行動電話之訊息後,相約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中市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外面公車亭面交云云。然被告所稱之洽購及受領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被害人陳○蓁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卻在被告所稱故買贓物犯行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則被告出資買受該支行動電話時,上開物品根本尚在被害人陳○蓁管領掌控之下而未遺失,被告又何能受領該支行動電話並予以占有使用?另依本院向露天拍賣網站查詢結果,帳號「ROY790727」確係被告所申請,但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十日之期間內,該帳號並無任何登入、登出該拍賣網站之紀錄,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一日露安一00法字第四一六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行動電話之情節,顯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公訴人對於被告前揭自承故買贓物犯罪之真實性未予詳查,就被告所稱買受時間與被害人陳○蓁遺失時間之顯著差異亦疏於論究,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實之供述內容,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尚嫌速斷,非無可議。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涉犯故買贓物罪行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是否另涉侵占遺失物罪行,將俟本案確定後,由本院移請檢察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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