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四、本件被告於民國85年7月起至86年9月27日即查獲時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之2號3樓等處所,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86年9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7年4月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被告所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0月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