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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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
69乙○○○
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訴人戊○○
3號街3
己○○
3號街3
庚○○
3號
辛○○
之6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辛○○、戊○○、己○○、庚○○部分及丁○○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間)起,因違法竊佔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一(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地號等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國有及私有土地,以及利用同地段第一二九○、第一二九二地號(該地俗稱七欉松)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私設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或任意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七日被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竊佔罪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分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惟竟無悔意,變本加厲,自前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垃圾,且成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大公司),名義上以 余明村 為負責人,實際上則由甲○○經營,並由其妻即上訴人乙○○○擔任會計記帳工作,其子 陳榮貴 (另案審理)、上訴人丙○○負責垃圾清運及現場挖土機掩埋垃圾工作,另僱請 邱志忠 (另案審理)負責垃圾場現場之處理,上訴人辛○○駕駛挖土機掩埋垃圾等工作,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承包主要包括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污泥等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所取得之垃圾均運往之前其所竊佔之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及第一二九○地號等山坡地保育區,同時係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上埋設,不僅未因曾被檢警查獲而收斂其行,反而擴大竊佔面積,於前○○○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地段部分,擴大竊佔至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十一、一一三四之二十、一一三四之二
一、一一三四之二二、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之十三、一一三九地號等國有及私有地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陳榮貴、邱志忠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陳榮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邱志忠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上訴後均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另於上開七欉松地區則擴大至山上段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
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
六、一二八九地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第一二九○號(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 黃國舜 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並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上開地點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甲○○等私設垃圾場行為嚴重造成山區之污染。其中山上段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係上訴人己○○、庚○○二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 張慶堂 (已歿)及上訴人戊○○管理,詎戊○○竟未經同意,私自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甲○○及邱志忠堆置垃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己○○及庚○○發現其情,方要求甲○○及邱志忠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置擋土牆防止廢棄物外流,且予覆土整地以農作物種植。唯甲○○及邱志忠等仍繼續在該處傾倒垃圾,持續倒至同年五月間,己○○及庚○○明知而並未予以制止,反而任其繼續傾倒垃圾,直到因檢警查緝嚴厲,方才停止。㈡、甲○○於七欉松地區私設垃圾場以後,因垃圾所生之污水外流,長年來造成下游地區農作受損,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連續下雨,上開七欉松垃圾場之污水無法排除,淤聚成池(附件編號P及U部分,及其他竊佔區域之週遭零星分佈),甲○○及邱志忠(另案審理)、丙○○、乙○○○及上訴人丁○○乃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找知情之 田水圳 租用南和機電廠的三台深井馬達,並協同丁○○向不知情之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 葉炳丁 租用發電機(費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支付),共同在現場抽取污水,丙○○、丁○○、邱志忠並負責為該抽水之發電機加油,未經許可,將之任意排放至附近山溝,造成下游之 蕭海石 所有土地五分六厘、陳正德所有土地五分、 陳林碧珠 所有之土地二分八厘、 田金桃 所有土地六分、 曾聯貴 所有土地二分五厘之菱角田中的菱角大量枯死、潰爛,損失不貲,發生公共危險。甲○○乃要邱志忠出面與蕭海石等人簽立和解書,以每分一萬元之數額賠償其等損失。㈢、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即於○○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垃圾場,查獲陳榮貴、 陳光茂 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覆土,並循線查獲邱志忠,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至山上鄉七欉松現場,查獲知情之 羅來枝 及 蔡漢忠 (二人均因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確定)駕駛IZ-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輪胎,現場看守之辛○○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唯留下辛○○所有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並有標示宏遠公司之紙箱所裝載之垃圾棄置現場。同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再度會同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等至現場勘驗,並採樣檢測,發現嚴重逾越放流水標準,且垃圾傾倒復有擴大情勢,乃繼續指揮新成立之環保警察隊持續追蹤調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環保警察隊會同善化警分局,搜索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邱志忠住所,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七號田水圳住所,台南縣○○鎮○○里○○路○○○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十九號甲○○與乙○○○、陳榮貴、丁○○及丙○○之住居所,以及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山上鄉山上村一八六號等相關處所,並扣得運送垃圾單據、和解書、切結書、存摺、帳冊、營運報表、日報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辛○○四人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及戊○○、己○○、庚○○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丙○○、辛○○四人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之罪刑;論處戊○○、己○○、庚○○三人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丙○○、丁○○四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共同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認定甲○○等人佔用國有及他人所有山坡地經營垃圾場之地點、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O,Q至T,V至X及編號乙一節,觀其判決書則漏未附上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附件已不無疏誤。又該項事實先則稱:甲○○等人經營垃圾場之上揭土地,其中地號為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一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云云(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一行),繼又稱甲○○等人將垃圾運往所占用之上揭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地號等土地為掩埋處理云云(原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行),究竟甲○○等人有無在上揭第一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廢棄物處理,其事實認定前後兩歧,亦有未合。㈡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理由欄第四項)雖有謂「甲○○、乙○○○、丙○○、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在上開地方(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任意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另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云云,然其事實僅有甲○○等人私設垃圾場行為嚴重造成山區之污染之籠統認定(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並無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在上揭國有山坡地,任意傾倒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之認定;又其理由欄(理由四)謂「甲○○、乙○○○、丁○○、丙○○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許可任意排放廢污水,造成農田損害,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云云,其所認定甲○○等人排放廢污水之時間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與原判決事實(事實欄二)所認定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六月間,亦不相符;且其事實欄就上揭廢污水是否屬於有害健康之物,亦未予具體記載,並詳予說明,凡此均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不相適合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認依明德外役監覆函,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另案入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入監執行期間,僅曾經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至同年月九日十一時,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至同年月七日十時,同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至同年月八日九時離監返家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即原判決書第十六頁之記載),則甲○○入監執行期間,能否如原判決所為認定,仍繼續為垃圾場之經營,即殊有疑問,原判決未敍明所依憑之事證,遽認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非不得利用上揭短暫離監期間,為有關垃圾處理之指示,自尚嫌速斷。原審未敍明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實,遽以乙○○○係在象大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工作為由,而認定其有參與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及公共危險犯行,亦有未合。又原審對於丁○○於原審辯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上揭犯行之期間,其在當兵服兵役等語(原審上易字卷第三十七頁),辛○○於原審供稱:是邱志忠僱伊擔任怪手司機在上揭垃圾場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均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憑以判斷其二人所為上揭辯解是否實在;又徒憑邱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庚○○、戊○○三人(下稱己○○等三人)之供述(即邱志忠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付款予己○○等三人充當租金,其三人因而允許邱志忠在渠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揭土地傾倒垃圾等語),作為認定己○○等三人上揭犯行之證據,而漏未於原審審理中,再傳喚邱志忠與己○○等三人對質,依法為交互詰問,憑以釐清事實。凡此均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㈣甲○○、乙○○○、丙○○、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違反公共危險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一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原判決竟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八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辛○○、戊○○、己○○、庚○○等七人部分及丁○○公共危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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