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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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為警查獲後酒精測試結果酒精濃渡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之情固不諱言,惟其上訴意旨略謂: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街路邊攤與友人飲酒,並於翌日凌晨由朋友載往源遠路一六五號前之公車站牌前停放,我因酒後甚累,乃在車內稍做休息,違規停車固然屬實,但當時汽車是靜止、停止的,何來酒後駕車;直到警員來到我車旁,並要我到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我精神還是未清醒,所以當時警員在說什麼,我也弄不清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我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逆向駛至對向人行紅磚道上之公車招呼站牌而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不否認,且警方詢問被告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起至四時三十分止,此有調查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可稽,警方詢問時間距警方查獲之時已有三小時之久,且觀諸被告在調查筆錄上之簽名,並無因酒後所生抖動、歪斜之現象,顯然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業已清醒,被告所辯其在警局意識仍不清楚云云,顯屬虛妄;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是逆向撞在公車站牌紅磚上面,車子已跨到磚上,當時被告還坐在駕駛座上仰睡,汽車上並無其他人等語,倘如被告所辯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朋友所駕駛,何以被告始終坐在駕駛座上仰睡,且若係被告之朋友駕車,衡情被告之朋友應會將車駛至安全之地方停放始離去,何以會將車逆向斜停在人行紅磚道而逕自離開,獨留被告一人在車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供與其飲酒及駕駛該車之朋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其情,又對於該車案發前之行進路線,無法為任何合理之陳述,凡此均違常情,被告所辯該車係由其朋友所駕駛,停放在警方查獲處後,其因酒醉而在車內睡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被告自承案發前飲用數種不同之酒類,案發時車輛斜停在人行紅磚道上昏睡,案發後警方酒精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0三毫克,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近一倍以上等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因不勝酒力,陷於昏睡,乃駕駛車輛逆向衝至人行紅磚道上,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其事證已屬明確。本院雖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猶不知自我節制,恃強駕車,因不勝酒後,因而逆向衝至人行紅磚道上,並陷於昏睡,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嚴重影響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犯後以警方係在其車輛靜止中查獲,乃飾詞狡卸,強辯其未駕車,然所辯又明顯悖離常理,態度頑劣至極,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固稍嫌過輕,然因本件既係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已如前述,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仍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其不成立公共危險罪名,並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各項明確之證據,猶恃警方係在其車輛靜止時查獲,而一再強辯其非駕駛人,然對於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何以其係在駕駛座上為警查獲及該車之前之行車路線等情均未為任何合理之解釋,一副汝奈我何之態度,本院認被告倘非執行本院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實難受矯正之效,因之祈請執行檢察官於為准否易科罰金之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詳為審酌而為適當之裁量,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正擦撞公車站牌未據告訴。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施測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起,在基隆市○○○街路邊攤飲用酒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8121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零時十二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故擦撞矗立在路旁之公車站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被告駕車與路旁之公車站牌擦撞之情,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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