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第14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3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3248號假扣押、92年度存字第1431號擔保提存等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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