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犯罪,本院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