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抑且,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若於本院為准許更生裁定之前遭強制執行,勢必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不利於更生方案之可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此保全處分,旨在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減少,藉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併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除有車號0000-00汽車乙輛、車號000-
000機車乙輛及每月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從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通常僅能執行其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若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計算,其3分之1之金額約莫12,333元,是則,准予保全處分60日期間所涉金額約24,666元與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約2,499,991元相較,影響比例甚微,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與否應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未據其說明應如何為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等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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