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債務人甲000000
0號4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致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遭扣押,所餘金額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且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961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所得資料,除其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3千元,1999年出廠汽車1部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萬621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3千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