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顆粒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甲○○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九日止,在屏東縣○○鄉○○路十七之六號住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予同居女友 潘玫靜 施用,迨同年七月十三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顆粒夾鏈袋壹個。
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中或坦承稱買回來是要一起吸食的,我並沒有向她拿錢;或稱我們一起出錢去買回來吸食的,其陳詞已見翻異。再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潘玫靜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審判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潘玫靜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乙節,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潘玫靜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次數約十餘次,受讓人係其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顆粒夾鏈袋壹個,均係被告甲○○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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