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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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至10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