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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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並邀第三人 楊明宗 為
連帶保證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4,7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提供現金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提存,再聲請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又第三人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6年度促字第9395號支付命令,命第三人連帶給付504,75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確定,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屬實,
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又第三人部分既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如上述金額,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待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