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乙○○」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署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理由如所述),應予更正(因成立接續犯之故,尚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兩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胞弟之名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偽造切結書之行為,嚴重干擾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6年2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
2月3日始為警緝獲,依前揭規定,本案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切結書本身,雖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持之行使,即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卷存保管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並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4.9公里七堵收費站(屬基隆市轄)時,為警例行攔檢盤查,甲○○為掩飾其另案毒品通緝之事實,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而當時乙○○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警方遂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竟偽造「乙○○」之署押,以證明其收受該通知單,並因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甲○○遂以乙○○名義偽造「切結書」,以證明其因未攜帶適當合法之駕照,故書立「切結書」以證明其為乙○○無誤,並亦在前開「切結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警察機關執行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嗣乙○○於收受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後,知有人冒用其名應訊而報警,經警方通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彭定國 到案說明,並將甲○○於查獲當時所按捺於「切結書」上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彭定國及 陳永明 於警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正本各1份(其上均有偽造之「乙○○」署押)、以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正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切結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先偽造乙○○署押於警方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以及隨後以乙○○名義書立「切結書」,2者並無一罪之關係,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偽造之「乙○○」署押2枚,及偽造之「切結書」,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