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再者,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而未審,難令被告甘服,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案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經法官當庭訊問被告:「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答:「願意接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原審亦依被告之具體求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將之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