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且其聲請再審原因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既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而聲請再審,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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