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⑵證據補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立資料、被告於96年5月2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恢復使用該帳務之申請書、存入憑證等影本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然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損害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5之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犯意之概括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6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3月15日,在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基於詐欺犯意,以取得奇摩拍賣網站上賣方帳號「mini_riz」與丙○○間買賣資料之方式,於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假稱為賣家 王瑞郁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誆稱伊因匯款操作錯誤,而成為固定買家,每月均會固定扣款相同金額,需至郵局操作提款機改成非固定買家。丙○○乃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之郵局持伊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誤將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GARMAMEREGINECABALLE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莫吉妮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打電話通知對方。對方卻表示可能郵局帳款出問題,需伊再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再連同該29,989元一併匯還。丙○○未察覺有異,復於同日晚上6時16分至30分許止,至臺北市○○區○○路5段之中國信託經由提款機將99,000元(其中3萬元2筆、29,000元、1萬元各1筆)匯入乙○○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久,對方又打電話給丙○○,佯稱郵局帳款仍有問題,需以同樣方式再匯款10萬元後,始能將其先前所匯款項全部退還。丙○○不得已,於翌日(即24日)凌晨0時3分至8分許止,再度匯款10萬元(其中3萬元2筆、2萬9,000元、1萬1,000元各1筆)至乙○○之前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內。惟丙○○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所有款項,均於匯款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嗣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在96年5月21日為水電費轉帳之用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恢復使用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於申請恢復使用補領當天,就在基隆廟口遺失,也在遺失後3、4天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該帳戶為水電費轉帳之用,卻於申請恢復使用當天,隨即將上開帳戶內大部分金錢全數領出;且本案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該行為人設局精細,豈會使用已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取之風險中,此誠難想像。其次,本案被告乙○○未曾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補領存摺或掛失存摺之紀錄,僅於96年5月24日透過該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提款卡,惟未申請補發,有中國信託96年8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93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若上開帳戶真為被告轉帳水電費之用,其豈有僅掛失金融卡而不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現今社會,不法詐騙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此類訊息亦屢見諸於新聞媒體與報章雜誌,故避免此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個人物件被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係高中學歷、有工作及貸款經驗更應有此認知。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一旦遺失隨即辦理掛失,以免遭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豈會在遺失後
3、4日始辦理掛失。綜上,被告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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