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未周,且案發當時情急害怕因無照駕駛受罰,故偽簽 王才文 之署押,被告為從事建築之散工,且家中尚有祖父母及母親三人需扶養,請鈞院憫念被告家境清寒,且無不良前科素行紀錄,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才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將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才文」署押二枚(移送聯、存根聯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