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上午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12月17日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慎其行,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