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肆拾捌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柒公克;餘十六包合計淨重貳拾玖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柒點肆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零點伍柒公克、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至扣案白粉19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48.43公克、空包裝重2.67公克;餘16包淨重29.52公克、空包裝重7.49公克);扣案晶體2包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各0.57公克、1.65公克);扣案白粉3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4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依次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及196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