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
志中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